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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评判标准

发表时间:2021-04-19 16:14

工程质量鉴定与案件审理结果直接相关,实践中,对是否准许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如果发包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减少工程价款,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一般不应准许。原因在于工程竣工验收通常都是由发包人(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合格是认可的,故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有权诉请工程价款。承包人在诉中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此种情形,地方高院亦有类似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2.工程虽未竣工,但已由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的。质量合格与否,审核权在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故如果建筑质量督检验部门已经出具了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一方又申请对该评定文件对应工程鉴定的,应不予准许。应注意的是,建筑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分为施现场质量条件评价、地基及柱基工程质量评价、结构工程质量评价、结构工程观感质量、屋面工程质量评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价、安装工程质量评价等几个部分。故在当事人提交了质量评定文件后,应当审查该文件对应的工程范围,比如对于地基、桩基工程质量评价合格,不代表结构工程质量一定是合格的,故我们所说的不予准许鉴定仅是就质量评价文件对应的工程范围而言的。地方高院的规定对此有所涉及,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一般以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作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文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般不予支持。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建筑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有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向该质检部门申请处理。在质检部门处理期间,可裁定中止诉讼,如质检部门不予处理,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认定。”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或者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发现存在一些质量缺陷,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但遭承包人拒绝的,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就质量问题起诉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根据《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和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故在发包人就质量问题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如何修复,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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